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小字第312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牟恩慧
被 告 江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0,578元,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查,兩造於約定書第24條前
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
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
有約定書可證。然本件原告為法人,而上開記載合意管轄約
定之約定條款係以繕打方式作成,契約內容均係事先擬妥,
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又被告
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
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是依前
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再查
,被告江素慧之住所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即位於苗栗縣南
庄鄉南富村四灣21之1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