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被   告   陳俊宏
       陳 王秀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99年
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七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俊宏、 陳王秀絨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俊宏於民國71年11月29日邀同被
告陳王秀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86年11月28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每滿1
個月為1期,每期攤還部份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
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本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且除按原
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
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時
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陳俊宏自74年3月29日起
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尚
欠本金735,795元。嗣經原告聲請鈞院以75年度執執字第851
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原告受分配後尚有本金372,497元
,及分配表受償翌日即75年7月9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未受償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俊宏、陳王秀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
書、本院75年度執字第851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附卷
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陳俊宏、陳王秀絨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
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
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陳俊宏邀同被告陳王秀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原
告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分配後尚有不足
額未受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
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借款372,49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費用經核為4,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24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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