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8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4847號
原   告  劉冠玉
被   告  廖得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6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在網路上張貼「女人私家偵探
徵信」相關文章,並標榜自己可受委託代為從事徵信之工作
。嗣原告因與訴外人即男友 史斗魁 間有感情糾紛,乃於98年
4月19日委託被告代為查出史斗魁之現居住址,並於翌日簽
約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被告。被告見原告另亟需
找工作謀生,且原告個人對於徵信工作亦感興趣,被告利用
前揭協助原告尋找其男友,取得原告信任之機會,向原告佯
稱邀約加盟私人徵信社,並可傳授徵信技術及提供徵信設備
予原告等情,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可加盟徵信社
,並習得一技之長,而於98年4月24日,與被告相約在臺北
市○○區○○路上某咖啡店內見面,原告並當場交付15萬元
加盟金予廖得凱收執。嗣原告向被告詢問傳授徵信技能時,
被告即要原告自行佯裝為顧客上網至各徵信查看而敷衍原告
,且亦未提供任何徵信器材,旋更置之不理,且傳送之照片
都是假的,至此原告始知遭詐騙,請求被告返還16萬元及賠
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
自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詐騙原告之事實,目前所經營之「女人專
業科技徵信有限公司」已經停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謊
稱加入徵信加盟體系而詐騙原告15萬元部分,涉詐欺行為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公訴人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節
,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2
6號偵查卷、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21號刑事卷核閱明確,並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附卷為憑可稽,故此部分被告空言
否認詐騙,難認可採。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15萬元,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98年4月20日已交付被告1萬元,然而被告卻交
付假的照片,此部分亦為詐騙行為云云,被告所坦承有收取
1萬元,然否認為詐欺行為,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
稱:伊是以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去調查及傳照片給原告,也有
找訴外人史斗魁之太太談,伊也有將這些情報告知原告等語
(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21號刑事案件99年7月15日審判筆
錄);訴外人史斗魁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本來7
月份要與前妻打離婚官司,已經提出訴狀,但前妻收到法院
通知就說要協議離婚,前妻有說曾經與被告碰面過等語(同
上刑事案件筆錄),顯見原告交付1萬元予被告後,被告確
實有替原告處理與訴外人史斗魁間之感情糾紛,縱然被告並
未妥善處理,亦難認該當於詐欺之侵權行為。此部分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1萬元,無從准許。
五、原告請求4萬元之精神賠償,不予准許: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而被告詐騙行
為固然造成對原告之侵害,然係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財
產之處分權利),故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並無請求精神上損害
賠償之餘地。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其言語上戲笑、恐嚇等
行為造成其精神上痛苦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委無可採。
六、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15萬元及自侵權行為日即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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