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412號
原   告  蔡惠珍
訴訟代理人  林謝玉葉
被   告  蘇金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間透過本院拍賣取得臺南縣
永康市○○○街○○巷○○號和31號房屋2戶(下稱系爭29號、
31號房屋),並於同年7月15日過戶完成,惟先前之債務人
即被拍賣人訴外人 賈秀玉 尚積欠管理費每戶新臺幣(下同)
27,000元。原告嗣分別將上開2戶房屋出售予第三人,惟其
中系爭31號房屋之買受人主張原告於該房屋過戶前與該房屋
之管理委員會存有管理費用之爭議,致原告出售系爭31號房
屋之價金尚有28,800元遭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馥公司)扣留於履約保證專戶內,以作為日後繳交
給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然先前訴外人賈秀玉積欠之管理費
與原告無關,且有判例認為法拍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沒
有義務繳納前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而被告為上開房屋管
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對原告之28,800元債權應不存在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與原告間之28,800
元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
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會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
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
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
支、保管及運用。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6條第7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拍賣取得系爭31號房屋,嗣再將上開
房屋出售予第三人,因訴外人賈秀玉尚積欠管理費,致訴外
人僑馥公司扣留原告出售房屋之價金28,800元於履約保證專
戶內,惟訴外人賈秀玉積欠之管理費應與原告無關,為此,
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28,800元債權不存在,並提出僑馥公
司99年7月16日函暨附件點交確認單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
19、20頁)為證。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積欠之
管理費應由管理委員會收取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面),而
該款項現為僑馥公司扣留,亦有僑馥公司99年7月16日函在
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9頁)。又依上開說明,管理費之收支
、保管、運用均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於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其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時,亦係由管理委員
會向法院訴請給付,僅由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
理委員會,故原告就系爭31號房屋之管理費之爭議,並未與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個人產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
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不
以系爭31號房屋之管理委員會或僑馥公司為被告,而僅以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被告,法院縱令為如原告聲明之判決,
其判決之效力,亦不及於管理委員會或僑馥公司,原告就該
價金28,800元之權利,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即非能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之訴所規定之
要件不符,其訴欠缺確認利益。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1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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