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怡芳
吳慶展
被 告 胡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與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1
張,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42,834元(本金97,340元、利息40,244元及違約
金5,250元)未清償。原告於97年1月28日與新光銀行簽訂信
用卡債權買賣契約,受讓本件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及一切
從屬權利,並於97年2月4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本件債權已合
法移轉由原告取得,則被告依約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移
轉公告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650元(
第1審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