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5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588號
原   告  鍾均逵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沅
被   告  范榳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1,858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99年
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金額為31,858元,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9月8日0時28分許,駕駛訴外人陳
旻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
車輛),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大明路口時,遭被
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
致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受損,且被告隨後未下車查看,即駕
車逃逸。系爭車輛經伊送請估價結果,必須花費11,858元始
得修復,且伊已自陳旻沅處,受讓對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之權利,為此依據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述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858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伊於99年9月8日0時2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大明路口時,遭到在後方行駛之被
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致該車後
保險桿受損;伊已自系爭車輛所有人陳旻沅處,受讓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以上均為影
本)為證,核與證人陳旻沅之證言相符,復經本院向臺中縣
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詢
問筆錄及現場相片等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受本院於相當期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屬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2條
之2前段、第213條第1至3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民
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上開交
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所導致,故被告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之情事;又依上述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該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
、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且事發地點為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述交通法
規之情事,惟其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在前方行駛之
系爭車輛,對於該車因而所受損害,自應負過失責任,則原
告自系爭車輛所有人處,受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
請求被告就該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合於前揭規定,自屬
有據。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為修復系爭車輛而須
支付之修理費用共計11,858元,其中工資為7,521元、零件
為4,337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1年折舊額加計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參照卷附
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該車自93年11月出廠,至99年9月8日
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超過5年,則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費用應為434元(即4337X(1-90%)=433.7,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7,521元費用,總計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7,955元(7,521元+434元=7,95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55元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其中
相當於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6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其餘372元,依同法第79條規
定,應由被告負擔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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