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30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霖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雖犯罪地點、被害人均同一,但犯罪時間明顯可分,被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先後3次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朱翊華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涉罪名相同、行為態樣類似、時空甚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而竊得:⒈雪山啤酒1罐(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⒉BAR啤酒1罐(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⒊雪山啤酒1罐(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各屬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建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建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陳建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雪山啤酒1罐

48元

2

BAR啤酒1罐

35元

3

雪山啤酒1罐

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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