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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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1號
聲請人
即具保人 胡中瀚
被告 周紫榆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中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胡中瀚因被告周紫榆所涉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該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已入監執行完畢,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18日經拘提到案,經本院訊問及審酌全案卷證後,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因被告覓保無著,而於同日予以羈押羈押,嗣於111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後當庭命被告以1萬元交保,並由聲請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1年8月24日審判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第163至178頁)。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被告於111年10月3日提起上訴,惟未載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因被告逾期仍未補正,而於112年5月17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入監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第287、293至294、331至33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即應免除具保之責任。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