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51號
原告 蔡宜錦
被告 陳信 和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7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陳信和 (下逕稱被告)與同案被告 莊宗霖 (下逕稱莊宗霖,業經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金水 」、「 葉孟勳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名下曜禾工程行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嘉琦 」等帳號向原告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即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8日1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1,000元至訴外人 邱順國 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層層轉匯之方式,最終轉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即第三層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依「金水」之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8日13時13分許至華南銀行雙園分行臨櫃提領98萬元,及於112年8月28日13時52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88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均交付與於附近等候之莊宗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擔任車手提款,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所受損害沒有意見,但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水」、「葉孟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名下曜禾工程行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琦」等帳號向原告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即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8日11時44分許匯款1,501,000元至訴外人邱順國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層層轉匯之方式,最終轉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即第三層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依「金水」之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8日13時13分許至華南銀行雙園分行臨櫃提領98萬元,及於112年8月28日13時52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88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均交付與於附近等候之莊宗霖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對卷內原告警詢筆錄、原告之匯款申請書、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影像畫面截圖、被告扣案iPhone6sPlus行動電話內之AppleID、本機資料、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扣案OPPOA78行動電話內之本機資料、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無誤,被告並經上開判決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3至25頁),且被告於114年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於本院刑事庭認定沒有意見,有擔任車手提款等語(本院卷㈡第33頁),復於114年3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及所受損害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㈡第96頁),顯係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應認原告上揭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實,足以採信。
㈡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復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基此,如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而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者,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即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及已否支付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且已支付者,擴大給付部分,僅有相對效力,對其他債務人不生效力,亦不生免除債務效果,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此時,除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並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他債務人之應分擔部分仍不免其責任;若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且已支付時,此時除已支付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就其差額部分,亦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此時除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已因清償及免除而消滅,並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他債務人之應分擔部分亦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及莊宗霖之前揭詐欺犯行,致受有被詐騙金額1,501,00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已詳前述,則就該受損之結果,被告及莊宗霖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與莊宗霖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卷第96頁),自屬有據。又原告因系爭損害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01,000元,業如前述,而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及莊宗霖相互間復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可言,依上開說明,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據此,被告與莊宗霖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內部分攤比例各為50%,是內部分攤額各為750,500元(計算式:1,501,000元/2=750,500元)。另原告與莊宗霖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業以1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65至66頁),然原告並無消滅本件連帶債務全部之意,而莊宗霖之同意賠償金額既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並均已履行給付完畢(本院卷第97頁),依上開說明,除該連帶債務人即莊宗霖之應分擔部分已因清償及免除而消滅,並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即被告得一併主張免責外,他債務人即被告之應分擔部分仍不免其責任,且依民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應分擔部分750,500元,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750,500元,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㈡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500元,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黃若美
法 官楊雅萍
法 官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