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虎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虎塵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撞擊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2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2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近行人穿越道,本應隨時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非輕(受有左側近端肱股粉碎性骨折部分,住院4日,接受手術復位固定,需專人照護2個月、建議休養半年,見偵查卷第16頁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

  及精神痛苦,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做音樂的,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元至4萬元不等(依調查筆錄及檢事官詢問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附114年1月7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告訴人在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46號

  被   告 王虎塵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虎塵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右轉往板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前方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前方有 尤秀蓮 在行人穿越道上往中和方向前進,王虎塵見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尤秀蓮當場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股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王虎塵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尤秀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虎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尤秀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因被告違規駕駛之行為,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肱股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自首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肱股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張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