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奕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奕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型號iPhone13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羅奕智於民國113年6月初之某日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M」、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新光銀行」、「童妮」、「蓮」、「 陳鳳馨 」、「 劉淑婷 」、「宜泰營業員N01」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奕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款項(收水)職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前某日,在臉書創設「妖股學習社團」之粉絲專頁,以教導不特定民眾投資股票,適有 王之妃 因閱覽該粉絲專頁後,點選貼文並依序與LINE帳號「陳鳳馨」、「劉淑婷」互加好友,並加入「淑婷技術學院」群組,再由該群組內成員指導,下載「宜泰e點通」應用程式,並以現有「啟航專案」之投資方案,若加入會員後儲值,再依指導操作股票,可賺取利潤,致王之妃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4日12時56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國立臺灣圖書館前,交付現金新臺幣50萬元給車手 郭名 時,再由羅奕智使用型號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下合稱上開手機)與TG暱稱「新光銀行」之人聯繫後,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暱稱「大軍」之共犯,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與 郭名時 碰面,郭名時將上開詐欺款項自本案車輛後車窗丟進車輛後座,羅奕智再與「大軍」共同將上開詐欺款項攜至新北市某處交給第二層收水人員,而以此方式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嗣於113年9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羅奕智,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之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羅奕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86至87頁反面、97至99頁反面、117至118、141至142頁,本院聲羈卷第23至26頁,本院偵聲卷第24至26頁,本院金訴卷第24、56、6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之妃、證人郭名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至51頁反面、56至6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6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21至23頁反面、30頁及反面、52至53頁反面、65至79、82頁反面至83頁),復有上開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上開工作,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等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前揭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物

  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扣案之型號iPhoneXR手機1支,被告辯稱係於113年9月中旬始取得,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扣案之型號Redmi10C手機1支,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18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至被告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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