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朱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68、40936、437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朱却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3「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 許明月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13年度偵字第43795號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前因另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寵物籠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電線2捆、延長線1捲、鐵盒1個(價值6,20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楊秉禹 、許明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香爐1個,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周富深 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9468號偵查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113年度偵字第39468號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朱却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寵物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朱却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朱却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捆、延長線壹捲、鐵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95號
113年度偵字第39468號
113年度偵字第40936號
被 告 陳朱却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朱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秉禹懸掛該處之寵物籠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以腳踏車載運離去。
㈡於113年7月1日1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天德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天德宮之主委周富深放置在該處之香爐1個(價值2,5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㈢於113年7月11日17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與75號間之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明月放置上址之電線2捆、延長線1捲、鐵盒1個(價值新臺幣6,200元)後,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楊秉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許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朱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秉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3
被害人周富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明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5
㈠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遭竊物品照片共6張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㈠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如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