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6號
抗告人甲OO
相對人乙OO
代理人 翁健祥 律師
關係人丁OO
上列當事人間因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家暫字第13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梁王西 係抗告人甲OO及關係人 梁傑明 之母。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等,前與抗告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並由抗告人照顧多年,然關係人自民國113年8月2日與相對人外出遊玩後,即未再偕同相對人返家,更拒絕外籍看護照護相對人,相對人亦未攜帶衣物及藥品等物;其後,關係人更將相對人原有之保險進行變更,致相對人身體及財產陷於危險。抗告人已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66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為維護相對人利益,本件有暫時處分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應先返回上開住處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照顧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已陳稱現欲與關係人同住,且未有限制其人身自由或有不當對待等行為,在本案裁定確定前,自應尊重相對人意願,尚難逕認有暫命相對人返回上開住處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照顧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而駁回抗告人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由抗告人照護多年,近年患有老人失智症等,然於113年7月15日,關係人忽然找抗告人討論,提議要照顧相對人,因抗告人當時身體健康欠佳而勉為同意,但要求關係人照顧相對人時,須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與外勞共同照護,抗告人及相對人所有親友皆可隨時探望,關係人不得阻止,相對人、關係人對此皆表同意。又為便宜照顧相對人,抗告人旋將相對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存摺、股票存摺、印章等交予關係人。詎半個月後,抗告人無意間獲悉相對人壽險之受益人已遭變更,以及將相對人孫子之意外醫療險解約,關係人更於113年8月1日,將相對人帶離家後將之隱匿,並至警局控告抗告人對相對人家暴,並聲請保護令。關係人的目的係為讓抗告人與親友無法接觸相對人,藉此達到危害相對人、抗告人的財產與權益。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前,應先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照顧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應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照顧。
四、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因無法繼續忍受次子即抗告人、次媳 張邦梅 ,常讓相對人吃不飽、不讓相對人同桌吃飯,並有言語不敬等行為,故選擇與長子即關係人同住,不願回去與抗告人同住。至抗告狀指稱關係人不讓相對人與親友接觸,並非事實,相對人只是在抗告人與次媳張邦梅沒有真心悔改前,不願與該二人見面。相對人搬去與關係人同住後,行動自由,可自行決定與哪些親友見面聊天,不用法院暫時處分強逼相對人回去與抗告人、次媳張邦梅同住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所載。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相對人為抗告人及關係人之母,關係人、抗告人則分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又抗告人前已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66號為審理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1066號監護宣告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渠等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將相對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存摺、股票存摺、印章等交予關係人,然關係人於113年8月1日逕自帶走相對人後,拒讓相對人返回抗告人住處,致相對人身體及財產陷於危險等情,固據抗告人到庭陳稱在卷(見家暫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等),並有113年7月15日簽立之收據等件為證(見家聲抗字卷第31頁)。惟相對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表示:我認識座位旁邊的人是翁律師,我拜託他帶我來,我想跟大兒子住,比較清靜,我的身體狀況還能夠處理事情,我不需要別人幫忙,我不想打擾別人,如果真的需要人幫忙,我覺得大兒子比較適合等語甚明(見家暫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確表示:我不想跟小兒子住,我想跟大兒子住,事情由大兒子決定就好了;我有請翁律師來幫忙我;我現在都跟大兒子住,我大兒子住那裡,我就住那裡;我跟大兒子住沒有壓力,我大兒子對我很好,三餐都會幫我準備好,而我住小兒子那裡,餓到快要暈倒;我跟大兒子有住過台中,也有住過其他地方,大兒子到那裡,我就到那裡,大兒子對我很好;我與小兒子同住,壓力很大,不喜歡,之前跟小兒子住中和保健路;我已經決定要跟大兒子住,事情由大兒子決定就好;大兒子叫梁傑明,我要跟大兒子住等語(見家聲抗字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審酌相對人提出其與家人聚餐照片(見家聲抗字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及其本人到庭陳述之情狀以觀,相對人與關係人同住期間,尚無身體不適或其他不妥當之處;準此,相對人既已數度明確表達與關係人同住之意願,且未有遭不當對待等情形,本院自無從罔顧相對人本人之權利、意願、選擇與居住自由等(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108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12條),逕認有暫命相對人應返回抗告人所稱上開住處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照顧之必要。
3、綜上,本院依全案卷證資料,尚難認有何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渠等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