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告 邱顯炎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地址、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暨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致使本院無從進行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件: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訴請被告返還土地,須具體記載土地之地號)。

二、原因事實(須包含人、事、時、地、物,如訴請被告返還土地,應載明完整被告姓名及詳述占用情形,併檢附請求返還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四、被告之正確完整姓名及住居所。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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