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6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帛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帛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第2至3行「接續多次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更正為「接續多次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帛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先後多次以同一會員身分登入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具有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具體釋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7號

  被   告 吳帛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帛庠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接續多次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LEO九州娛樂城」,其賭博方式為吳帛庠預先將投注金額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前開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換取賭資點數後,再以運動賽事或博奕遊戲為賭博標的及上開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簽賭,如未簽中,賭資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而簽中贏得點數後,可將點數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帛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銀行交易明細、賭博網站截圖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帛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12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彭郁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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