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386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告 孫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怡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西往東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偏行自摔,致被告騎乘之機車擦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左後照鏡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依與王怡雯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582元(含零件費用29,957元、工資2,625元),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費用估價單、維修清單暨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53至74、95至135、14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並使系爭車輛受有車損,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王怡雯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與王怡雯之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王怡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經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9,957元、工資為2,625元,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維修清單可憑(見本院卷17、19頁)。又系爭車輛為108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1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3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957÷(5+1)≒4,9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957-4,993)×1/5×(1+11/12)≒9,5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957-9,570=20,387】。是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0,387元加計工資2,625元,共計23,012元(計算式:20,387+2,625=23,012)。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裁量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王怡雯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事故地點路旁停車格,而系爭車輛輪胎係壓放於停車格格線上,系爭車輛輪胎及車身已超出停車格範圍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4、107至108、107至110、125至129頁),足徵王怡雯並未確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則王怡雯如將系爭車輛確實停放於停車格內,而未逾越停車格,則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偏行,亦可避免遭被告機車撞擊或減少遭撞擊之面積,堪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王怡雯未將系爭車輛確實停放於停車格內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八成之責任,王怡雯應負擔兩成之責任,而原告既受讓行使王怡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王怡雯之與有過失責任,是予以扣減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8,410元(計算式:23,012×80%=18,4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