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34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蕭淑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5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7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與華美街口,因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撞擊原告承保之BAW-65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8632元(零件:113680元、工資:8060元、烤漆:16892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理賠申請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0年4月7日共計2年5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83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8060元、烤漆16892元,合計6325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3,680×0.369=41,9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3,680-41,948=71,732
第2年折舊值71,732×0.369=26,4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71,732-26,469=45,263
第3年折舊值45,263×0.369×(5/12)=6,9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45,263-6,959=38,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