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97號
原告 詹欽舜
被告 陳威宏
訴訟代理人 劉亭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9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區東興路1段與建國北路1段交岔路,欲右轉進入建國北路1段時,因未禮讓同向右後方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行,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21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27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25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醫藥費3210元部分不爭執。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應證明為該機車所有人,零件部分應依法予以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32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321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3210元,應予准許。
㈡系爭機車修理費22700元部分: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536/1000;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01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1年10月11日共計10年3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3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系爭機車修理費為16350元,俱屬零件,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等件在卷可稽,是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635元「計算式:16350×1/10=163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為1635元。
㈢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精神確實痛苦。而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從事房地產工作、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裡沒有人需要其撫養、家庭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
㈣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321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635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64845元。惟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過失比例應為3:7。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392元「計算式:64845×7/10=453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