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43號
原告 游子鋐
被告 李佩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38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1段390前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進入軍功八路,致同向後方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腳第一腳趾擦挫傷併趾甲受損、右大腳趾肥厚性疤傷、右側第二及第五足趾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腳趾挫傷併趾甲損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工作收入損失4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409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474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子部分我有聲請上訴,請等二審結果再開庭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12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10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惟其單據僅有估價單上記載除疤治療費用8萬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為8萬元。
㈡工作損失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工作損失4萬元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事,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⒈記載:「病患(指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因前述症狀(指右腳第一腳疼痛)至本院急診就醫,經保守治療及換藥後,於同日離院。」,益見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4萬元,即屬無據。
㈢系爭機車修理費34095元部分: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536/1000;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01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09年12月29日共計8年7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3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系爭機車修理費為34095元,俱屬零件,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是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410元「計算式:34095×1/10=341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為3410元。
㈣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腳第一腳趾擦挫傷併趾甲受損、右大腳趾肥厚性疤傷、右側第二及第五足趾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腳趾挫傷併趾甲損傷等傷害,精神確實痛苦。而原告109年度所得總額2856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109年度所得總額447248元、名下財產總額000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8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41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233410元。惟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過失比例應為3:7。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3387元「計算式:233410×7/10=1633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此部分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