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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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024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岳樺

王勝進

被告 蔡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1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付,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請鈞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持卡人應付帳款逾新臺幣1,000元,逾期繳款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逾期繳款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逾期繳款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符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

┌────┬────────┬───┐

│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38389元│112年3月1日起至│10%│

││清償日止││

├────┼────────┼───┤

│11715元│112年3月1日起至│11%│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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