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八時五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土城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大賣場)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販售之 媚比琳 口紅一條(價值新臺幣一百零八元),並將之藏放於其女兒褲子口袋內,未付帳即步出收銀台,適為家樂福大賣場職員 謝維陽 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證人謝維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贓物領具單乙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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