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丙○○具保人丁○○具保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二萬元及三萬元,由具保人丙○○、丁○○、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王雅苑法官林芳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