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勞安上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02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 律師
羅凱正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律師
王展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3年度訴字第34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3年度偵字第1129、2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丁○○擔任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苗栗縣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段E310標施工所主任,但施工所主任係督導工程進度、品質、成本分析。該工程事故地點,實際施工,材料採購、防護措施設置,均由榮民工程土木工程隊員負責,死者 廖金生 為土木工程隊隊員,由該隊分隊長丙○○指揮施工,上訴人當時並未明知有違反規定云云。查上開工程之施工安全為上訴人職責之一,此為上訴人於原審不否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正面),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施工後,依規定應複檢是否確實使用高拉力螺栓。則上訴人既在工程施工中負責施工安全,竟未依規定複檢,致生職業災害,上訴人即應負其責,是上訴人丁○○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榮民公司上訴意旨略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卅一條係以處罰故意犯罪為原則,榮民公司基於分層負責,管理之原則,自無故意未予設置符合標準工作安全設施之可能,實難遽論榮民公司有明知之犯意存在云云。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卅一條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亦科以罰金。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即只要有違反規定致生職業災害,即能成罪,並不以故意為限,上訴人榮民公司為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生職業災害,依上開規定,即應對法人科以罰金,是上訴人榮民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諭知丁○○緩刑不當云云。查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被告等已致力讓被害人廖金生家屬獲得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賠償,原審諭知丁○○緩刑,並無不當,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部分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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