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941號、94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2
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罰金一千元確定,有期徒刑於92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罰金部分則接續易服勞役,至9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
㈠竟夥同其同居人庚○○(所涉本件被訴犯行罪嫌,現於通
緝中,待緝獲到案再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竊取機車騎乘行搶,乃先於94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庚○○在旁把風,己○○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竊取癸○○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即由庚○○騎乘搭載己○○,四處行駛尋覓行搶目標。旋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二人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口時,見丙○○手持皮夾獨自在路上行走,即騎乘機車自丙○○後方駛過,故意撞及丙○○手肘,使丙○○手中皮夾掉落地上後,隨即停車由己○○下車上前搶奪地上皮夾,惟丙○○見狀搶先撿起地上皮夾並呼叫搶劫,己○○隨後即與之相互拉扯該皮夾,適有路經之機車騎士聞聲見狀後,騎乘機車攔阻在其機車之前,己○○始罷手速跳上庚○○騎乘之機車逃離現場,因而未能得逞。嗣其上開竊得之癸○○所有機車,於94年4月30日下午1時
27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為警尋獲。㈡其後己○○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94年4月14日上午10時多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啟動竊取丁○○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
㈢之後己○○又夥同庚○○,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搶奪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4月21日上午,由己○○騎乘上開竊得之丁○○所有機車,後載庚○○,四處行駛尋覓行搶目標,其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時,見壬○○獨自騎乘腳踏車,將其所有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千5百元、身分證1張等財物)1只置於車前置物籃內,即自其左後方慢速駛過,趁其不備,由庚○○伸手搶奪其腳踏車前置物籃內皮包,惟經壬○○發覺,出手防護而與庚○○拉扯該皮包,適有計程車司機甲○○駕車經過,見狀即駕車衝撞己○○、庚○○二人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壬○○人車因而遭牽連拉倒在地受傷,隨後甲○○即下車上前欲抓住己○○,惟遭己○○掙脫趁隙逃逸,僅抓住庚○○報警處理,現場並查獲上開竊得之丁○○所有機車及扣得己○○所有上開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二人搶奪因而亦未能得逞。嗣經警循線調查,復於94年5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另案緝獲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癸○○、丁○○等人機車及搶奪被害人丙○○、壬○○等人財物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惟另辯稱:竊取癸○○機車犯行係伊一人所為,搶奪壬○○皮包部分,則係庚○○騎乘機車後載伊,當時係伊一人臨時起意下手行搶,未先告知庚○○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己○○辯護相同意旨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所犯上揭竊盜、搶奪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5月30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94年度偵字第6941號偵查卷107頁至110頁、本院95年5月30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害人癸○○上開被竊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被害人丙○○報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被害人丁○○報案失竊上開機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4年4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起獲丁○○被竊KPJ-401號重型機車照片1張、被害人丁○○簽立具領上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壬○○簽立具領上開被搶未遂皮包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等附卷、暨被告己○○所有供竊取上開丁○○機車之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己○○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被告己○○與庚○
○共同竊盜被害人癸○○機車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機車失竊後至里長辦公室調閱監視器錄影,看到當時係一男一女在機車旁,二人左顧右盼後,由男子行竊,女子在旁約2、3公尺處把風,之後就由二人一起騎乘伊機車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5月30日審判筆錄10頁),且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被害人癸○○為上開證述後,經本院詢問其對癸○○證述之意見時,亦均稱無意見,堪認被害人癸○○上開證述情節屬實,被告己○○就此部分所辯係其一人所犯云云,要屬迴護同案被告庚○○之詞,應不足採。另查,上揭被告己○○夥同由庚○○下手搶奪壬○○皮包未遂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甲○○於偵審均證述係同案被告庚○○於機車後座下手行搶之情甚明,且同案被告庚○○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情,亦據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頁),由此亦見被告己○○上開就此部分所辯,亦屬迴護庚○○之詞,亦不足採。
是本件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上揭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己○○此部分被訴事實尚有於共同正犯庚○○著手實行搶奪行為後,為防護贓物與被害人壬○○發生拉扯,造成壬○○受傷,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惟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庚○○係與壬○○係就搶奪之皮包拉扯,而壬○○係因伊開車撞倒被告機車時,順勢將她腳踏車拉倒跌倒在地而受傷等語情節,可見本件共犯庚○○與被害人壬○○拉扯搶奪之皮包,其拉扯行為係其搶奪行為之實行,並非另外之防護贓物行為,再者被害人壬○○係因證人甲○○開車衝撞攔阻被告機車以致牽連拉倒騎腳踏車跌倒而受傷,非因被告己○○或同案被告庚○○對之施以強暴行為所致,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要與事實未合,從而據認係犯準強盜罪嫌,即有未洽,惟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之刑法25條、第26條(有關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第25條第2項後段)、第28條(將共同正犯條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否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第47條(將累犯修正限制以故意再犯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處分擬制累犯規定)、第51條(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三十年)、第55條(刪除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第56條(刪除本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
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從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㈢各罪,與庚○○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犯罪事實㈠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衡諸被告竊車後旋於1小時半之後,騎乘該竊得機車犯搶奪行為,事後並將該竊得機車停放他處為警尋獲,綜上諸情,堪見被告竊取該機車,其目的僅係作為行搶之交通工具,以遂行其搶奪之目的,故此二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論以牽連犯,上開併案意旨所認,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再其所犯犯罪事實㈠、㈢之所為二次搶奪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㈠部分,雖未敘及,惟依上述與被訴犯罪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究。另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罰金一千元確定,有期徒刑於92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搶奪未遂罪,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其所犯上開搶奪未遂罪與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被害人所生危害、所得不法利益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㈡竊盜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併予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2121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雖謂:被告己○○尚連續於㈠94年1月19日下午2時2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以所竊不詳機車為犯罪工具,從後徒手搶奪乙○○所有皮包(內有提款卡、信用卡、現金新臺幣1萬2千元等財物)1只,得手後騎車逃逸;㈡94年4月24日晚上8時2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前,以所竊不詳機車為犯罪工具,從前方搶奪辛○○所有皮包(內有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行照、手機、現金新臺幣5千元等財物)1只,得手後騎車逃逸,因認被告己○○另涉犯有上揭二次搶奪罪,而與本件被訴搶奪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此上揭二次搶奪犯行,辯稱:係警察提供報案資料,要伊一併供認等語,又被告雖曾於警詢供認上揭二次搶奪犯行,且經查獲警員 李雲生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稱:上揭二次搶奪犯行係被告到案自白,並經被告帶至現場,且警詢時係以一問一答方式當場記錄,並錄音、錄影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94年5月17日緝獲到案之警詢筆錄錄音帶及錄影帶結果,被告上開警詢有關上開併案部分有念讀之情,與上開警員證稱之一問一答詢問方式有異,且警詢錄影亦無詢問過程之錄影,僅有繕打製作警詢筆錄及交付被告閱覽後簽名、按捺指印等情節,此有本院95年2月8日、95年3月14日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其上開警詢錄音、錄影既有上開瑕疵,自難遽認被告上開犯罪之自白得為證據。此外,被害人乙○○、辛○○雖於警詢指認上開搶奪犯行,係被告己○○所為云云,然查被害人乙○○二次警詢,先係指稱搶犯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其後又稱係戴半罩式安全帽,前後指述已有不一,況其於警詢僅憑被告之側面及背面照片,即指認被告即係搶犯,是否足可確信亦堪質疑;另被害人辛○○雖指認被告係搶犯,惟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曾稱:因事發突然,無法正確認出被告是否即該名搶犯等語(見併案偵查卷49頁、本院95年5月30日審判筆錄16頁),況其亦係憑被告照片指認,是其指認之正確性亦堪質疑。綜上所述,顯尚不足證明確認上開併案搶奪案件,係被告所犯,從而自亦不足認上開併案搶奪案件與本件被告被訴搶奪案件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併案部分未經起訴,爰宜退併移還併案檢察官續行偵辦,再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己○○前曾於93年10月29日因竊盜機車供給代步使用案件,經起訴由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13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4年4月13日送達被害人對外生效,嗣於94年6月7日確定在案。本件犯罪事實㈠被告竊盜機車犯行部分,犯罪時間雖係於上開案件簡易判決對外生效前所犯,惟查被告上開簡易案件竊盜機車係為供給代步使用,核與本件犯罪事實㈠之竊盜機車係為供犯搶奪之交通工具,其犯意顯有不同,自難謂被告所犯此二竊盜犯行間有概括犯意可言,從而本件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即不為上開簡易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本院自當另行審究。另本件犯罪事實㈡之竊盜機車犯行,被告亦係為供其代步使用而竊取,惟其犯罪時間已於上開簡易判決對外生效之後,自亦不為其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亦應另行審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94年
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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