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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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林洸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3年度訴字第105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3年度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贓物案件,經原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緣 劉嘉良陳俊豪 (二人均於同案審結,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上見一審卷第70頁)共同於同年12月3日上午3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街村○○路○○○號新街國小前,竊取被害人丙○○所承包之社區監視攝影機
2支〈市值約新台幣(下同)16,000元〉,得手後,二人攜往南投縣南投市軍功里之酒廠附近向甲○○兜售。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劉嘉良與陳俊豪共同竊取而來之前揭社區監視系統攝影機2支,係來源不明贓物,竟以1,100元之代價故買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劉嘉良、陳俊豪二人持上開監視錄影機,請伊代為處理,伊拿1,100元給劉、陳二人,為購買的代價,伊不知錄影機係贓物云云,經查;(一)右揭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嘉良、陳俊豪如何於前揭時地竊得監視攝影器2支,後即持竊得之贓物與甲○○交易,因此換得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劉嘉良、陳俊豪迭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39號卷第66頁、第67頁、第69頁、原審法院93年6月23日、7月21日審理筆錄)。此外,警方據劉嘉良、陳俊豪之供述,前往甲○○住處尋獲被害人丙○○失竊之監視攝影機2支,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並有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2頁),足認劉嘉良、陳俊豪所述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劉嘉良、陳俊豪二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前往被告甲○○住處出售竊得之監視錄影機之細節(前往幾次,係各別或共同前往)雖略有歧異(詳同院6月23日、7月21日審理筆錄),然此或因其等就該交易過程留意重點不同,甚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有欠明確,致前後未盡相符,惟並不影響讓售贓物基本事實之認定。(二)另查上開2支監視攝影機市價值16,000元,此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39頁),則被告被告甲○○以現金1,100元之顯不相當價格,購得上開監視攝影機,主觀上應知該物品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甚明。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甲○○曾因事實欄所示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2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本刑。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無贓物之認知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惟原判決依起訴法條認定被告販賣毒品,尚與事實有違(理由後述)又被告買受所得之監視攝影機2支,為被害人丙○○所有非同案劉嘉良、陳俊豪所有,原判決竟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違誤,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得之利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劉嘉良、陳俊豪買受錄影機贓物時,除現金600元外,另以1包海洛因毒品作為買買之價款,因認被告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惟:(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交付1包海洛因毒品予劉嘉良、陳俊豪作為買受錄影機之價款,而公訴人認被告有上述犯行,係以劉嘉良、陳俊豪之證詞為其依據。(二)經查:證人劉嘉良警訊稱:「共賣500元及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值2,000元,我與陳俊豪各分得300元,然後一級毒品海洛因全部共同吸毒完,是僅交易1次」;乃偵訊中再證稱(甲○○在何時、地把海洛因交給你?)是92年12月3日下午3.4點在軍功由酒廠附近,交易仍為1次;(見偵查卷67頁)唯在原審交互詰問下竟改稱竊取之監視器係分2次與被告交易換取毒品海洛因及現金,(見原審卷167頁)是其供述顯然具嚴重矛盾之瑕疵。另查證人陳俊豪於警、偵訊明確供述係由劉嘉良於92年12月3日將竊取之監視器2組及鏡頭向被告換取600元(警訊稱500元)及1,000元毒品海洛因,於何處交易我不知道;在原審交互詰問卻改稱2組監視器係分2次與甲○○交易,且換取現金600元及1,500元海洛因,並於第1次與劉嘉良一同向被告換取現金及毒品海洛因,是其供述顯然具有嚴重矛盾之瑕疵。綜上證人劉嘉良、陳俊豪之證述互有矛盾,2人供述交易情節不相符合,又未查扣海洛因毒品在案,無補強證據足證其真實性,且尚有諸多合理懷疑其證述不實而未達到排除合理之懷疑,臻於可確信之程度,即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三)另查證人劉嘉良、陳俊豪自承向被告換取之海洛因係於92年12月3日下午5時或8時許於南投市集中營商圈廁所內以滲入香菸方式吸用完畢, 唯渠 等於92年12月4日、5日製件警訊筆錄時抽驗尿液,陳俊豪有毒品反應(詳原審卷第150、151頁),劉嘉良則未被檢驗出有吸食毒品之陽性反應,足認證人劉嘉良、陳俊豪自承向被告換取之海洛因2人共同吸用完畢等情,與尿液檢驗不符,亦可佐證二人供述非實在。
(四)綜上被告辯稱未交付毒品與劉嘉良、陳俊豪二人,尚屬可信,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贓物罪之間,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林世煌黃珮涵 二人欲證明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云云,已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黃永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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