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號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9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3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足堪兇器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開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立公司)所有,供國道高速公路使用,屬於交控設備工程管線之銅線、電纜線,得手後將之出售,所得款項供己花用(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94年7月15日凌晨1時35分許,為警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通霄交流道橋樑 箱涵 內(位於苗栗縣通霄鎮境內)查獲,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業已發還被害人)、附表二、三及四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前揭竊盜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開立公司職員乙○○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5張及附表二、三所示之竊盜工具扣案可稽,並有犯罪工具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連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扣案之如附表2所示之大型破壞剪等物品,均為金屬材質,或質地堅硬、銳利,被告丙○○持之以剪斷電纜線或固定相關工具之用,足見該大型破壞剪等工具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復徵諸前述判例之意旨,上述工具堪為供兇器使用乙節,應可肯認,被告辯稱:伊未攜帶兇器竊盜云云,委無可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第1項第2款,並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掙取金錢,竟攜帶前述足堪兇器使用之工具,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連續竊取開立公司所有,供國道高速公路使用,屬於交控設備工程管線之銅線、電纜線,嚴重影響高速公路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復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又敘明: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附表四所示之七星香菸1包、礦泉水2瓶,係被告個人使用之物品,並非供竊盜之用或犯罪預備之用;附表四所示之尼龍袋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或犯罪預備之用,核與沒收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宣告沒收;為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2心電纜線2條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被告否認係其所竊取,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其所竊取,又無證據顯示係供其竊盜或犯罪預備之用,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不得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否認攜帶兇器竊盜,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方法│被害人及財物│├───┼───────┼───────┼─────────┼──────────┤│1│94年7月初某日│國道第3號高速│以附表二、三所示之│開立公司銅線31公斤售│││晚上某時│公路後龍段橋樑│工具竊取│得約新臺幣(下同)││││箱涵內(位於苗││3000元││││栗縣後龍鎮境內││││││)│││├───┼───────┼───────┼─────────┼──────────┤│2│94年7月9日晚上│國道第3號高速│以附表二、三所示之│開立公司電纜線18公斤│││11時許│公路通霄交流道│工具竊取│售得約1800元││││箱涵內(位於苗││││││栗縣通霄鎮境內││││││)│││├───┼───────┼───────┼─────────┼──────────┤│3│94年7月14日晚│國道第三號高速│以附表二、三所示之│開立公司電纜線3大捆│││上10時│公路通霄交流道│工具竊取│││││箱涵栗縣通霄鎮││││││境內)│││└───┴───────┴───────┴─────────┴──────────┘附表二:
┌────────────────────────────────────────┐│大型破壞剪2支、鋼鋸1把、鋸片3片(其中1片折斷)、絞鍊1支、活動板手1支、美工刀2支││剪刀1支、老虎鉗1支。│└────────────────────────────────────────┘附表三:
┌────────────────────────────────────────┐│鐵線1把、1號電池3顆、3號電池4顆、手電筒2支、手套1隻、鋁箔袋1個。│└────────────────────────────────────────┘附表四:
┌────────────────────────────────────────┐│七星香菸1包、礦泉水2瓶、尼龍袋1個、2心電纜線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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