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9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5年10月11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
理站裁決理由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29日2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竹市○○路與西大路路口,為新竹市警察局員警攔檢,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該車輛有:㈠酒後駕車經測試為0.63MG/L不合格(禁駛);㈡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等違規行為。嗣受處分人收受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於指定應到案時間內提出申訴,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1條第6項規定,於95年10月11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45,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業據原處分機關檢送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原處分機關所為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到院為憑。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之行為,業
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命其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支付新臺幣3萬元,緩起訴期間1年確定,異議人並於95年10月5日繳清處分金3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一罪不兩罰」規定,原處分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本件聲明異議有理由部分:
㈠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後是否會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實際上仍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依首開條文規定,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雖「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解釋上亦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能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此時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換言之,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此為本院上級審臺灣高等法院近來所持之通見(95年度交抗字第767號、第828號、第853號裁定參照),自值本院採取。
㈡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3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被告即異議人應於緩起訴確定後1個月內支付3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9月19日駁回再議之聲請,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95年度上職議字第8568號裁定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核閱無誤,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飲酒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汽車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95年10月11日,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於95年9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尚須1年後即96年9月19日該處分無被撤銷之狀況,方實質確定。從而,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罰鍰,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難認允當,異議意旨此部分即屬有據。
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部分: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受舉發時、地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此部分違規情節與上述獲緩起訴處分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並非同一事實,自仍應加以處罰。另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嚇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綜上,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
原處分並未就二違規行為明確分論裁罰,自無從割裂,應認全部裁決均有不當,應予以全部撤銷,另由本院依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訂。惟此部分原非在原處分裁罰之範圍內,則異議人仍應依前開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不受本院撤銷原處分之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