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民國9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犯意聯絡,於95年2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共同至「萬家香醬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香醬園公司)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80之1號廠房內,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剪斷該廠房內由副廠長丙○○所管領之電纜線約一百公尺而竊取之,得手後復又竊取該廠房內之黃色尼龍袋四只,並將竊得之電纜線及所攜油壓剪分別裝入袋內後攜至疏洪路西路旁準備離去。適因警員行經附近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約一百公尺、黃色尼龍袋四只及油壓剪一支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其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上開扣案電纜線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二人後,被告二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丙○○與被告素無怨隙,僅為單純之竊盜案件被害人,其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用其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於警員到場時被告乙○○站立於疏洪西路旁等待,被告甲○○站立於對面堤防高處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日被告乙○○騎機車載被告甲○○行經查獲地點,因被告甲○○臨時腹痛要上廁所,故被告乙○○於該處停車等待,被告甲○○則至提防處上廁所。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 」(臺語發音)之友人行經該處,即向被告乙○○借用機車使用,渠等根本沒有注意到旁邊放了三袋電纜線云云。經查:
㈠警員 林清立 於上開時、地到場時,被告乙○○係站在疏洪西
路圍籬出口附近,旁邊放有黃色尼龍袋三袋,內有電纜線約一百公尺長及扣案油壓剪一支等物,被告甲○○則係站在疏洪西路對向之堤防上等事實,業為被告二人所自承,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林清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五幀、扣案物品照片九幀附卷可稽及前揭油壓剪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電纜線及其上載有「高仔豬」等字樣之黃色尼龍袋,經
證人丙○○指認結果,乃為萬家香醬園公司之電纜線及裝醬油渣所用之袋子(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而依卷附上開廠房現場照片觀之(參見上開偵查局卷第35頁下方照片),該廠房內確實堆有相同之「高仔豬」黃色尼龍袋。又扣案之電纜線之切口平整(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3頁下方照片),顯為利器所切斷,而該廠房內之殘餘電纜線切口亦十分平整(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6頁以下之照片),且切口處仍十分潔淨,尚未沾染塵埃,亦顯見剛遭人以利器切斷不久,扣案之油壓剪又係與電纜線置於同處,可徵上開電纜線應係遭人以油壓剪剪斷甚明。另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時所站立之位置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8頁下方及第70頁上方照片),距離上開萬家香醬園公司之廠房約僅數十公尺,是綜上以觀,上開扣案之電纜線及黃色尼龍袋,既與上開廠房內之物品相同,且經證人丙○○指認無誤,應確實屬萬家香醬園公司所有,而遭人自上開廠房內所竊走,當無疑義。
㈢上開廠房甫於95年1月31日上午發生火災乙節,業據證人丙
○○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距離被告二人為警查獲之同年2月
3日,相隔不過三日,而依前所述,上開廠房內所餘電纜線之切口十分潔淨,並未沾染塵埃,可見該電纜線甫遭人竊走不久。而竊取電纜線之人,其用意自在於變賣圖利,故其竊走之後理應立即運走,縱使一時不及運走,至少會藏放於現場之隱密處所,然上開遭竊走之電纜線,竟然置放於疏洪西路旁之明顯處,揆諸常情,應係剛遭人竊取,方置放於路旁等待車輛運走,亦堪認定。
㈣被告乙○○雖辯稱伊係在該處等待該名綽號「大胖」之友人
歸還機車,被告甲○○並稱伊在上廁所云云。然依被告二人所述,係於騎機車過程中,被告甲○○臨時肚子痛要上廁所才停車,該處位於堤防邊,除往來車輛外人煙稀少,竟如此湊巧會遇上無交通工具之友人「大胖」,已令人難以置信,而被告乙○○會同意將機車借予該名「大胖」友人,而不擔心「大胖」騎走機車後會一去不還,雙方應有一定之交情,詎被告乙○○始終無法提供「大胖」之真實年籍姓名及聯絡方式,亦與常情有違。且依證人即查獲警員林清立所述,其於現場停留約半小時,其間並無任何人前來找尋被告二人,亦足認是否真有「大胖」其人,顯有可疑,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即難令人採信。而被告甲○○既要上廁所(大號),衡情應往隱密處所去,而案發現場之堤防上視野開闊,堤防外則係廣闊河堤公園(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8頁照片二幀),均非隱密之處所,與路旁之圍籬相較,被告甲○○理應往圍籬內尋找隱蔽處所方符常情,詎其竟係前往堤防開闊處,亦可徵其所辯悖於常情,無法採信。
㈤被告甲○○前因竊取路旁水溝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
第16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又因竊取他人建築物之鋁製窗條、鋁門等案件,經本院以前揭93年度簡字第28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二份附卷可稽。被告之前案紀錄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直接證據,然由上開前案紀錄可知,被告甲○○具有變賣各類金屬牟利之管道,當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述渠等到案發地點之原因,均悖於常
情,不足採信,顯然渠等對於到場之真正原因有所隱瞞。而由被告乙○○無端站立於上開甫遭竊之電纜線、黃色尼龍袋及行竊工具油壓剪旁等待,被告甲○○亦無端站立於堤防高處觀望,參以被告甲○○復有變賣扣案電纜線等金屬成分之管道等情狀觀之,顯見被告二人係持扣案油壓剪竊取上開電纜線及黃色尼龍袋後,由被告乙○○站在路旁看顧,被告甲○○站於堤防高處警戒,等待渠等事先安排之交通工具前來接應,至為灼然。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二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②再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
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惟被告甲○○既係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③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④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
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油壓剪一支係被告二人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物,而該油壓剪依卷附照片觀之(參見95年度偵字第2900號偵查卷第32頁),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可認該油壓剪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
28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被
告乙○○近二十年來僅有輕微賭博前科,素行尚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渠等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竊得之電纜線價值依被害人丙○○所述,僅約新臺幣二千元,情節尚非重大, 暨渠 等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九月,惟本院審酌被告乙○○年已近七十歲,僅二十年來僅有輕微賭博前科,業如前述,素行尚可,且本案所竊取之電纜線價值僅約二千元,情節尚非重大等情,認檢察官上開求刑稍嫌過重,爰依法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㈤扣案油壓剪一支被告二人均否認為其所有,而油壓剪乃為一
般常見之物,不能排除被告二人係向他人借用之可能性,且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油壓剪確為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未修正)、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