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5月16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6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綽號「 歐陽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於94年5月2日2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號前,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於同月4日10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與德興路路口為警察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經法院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又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亦係以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是倘應受送達人係在監執行之人,即應依該規定而為送達,不能視其為所在不明,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或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該送達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此項方式所送達之判決,無由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審94年度竹北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係於95年5月16日判決,經寄送被告戶籍地址後,以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原審法院乃依法公示送達,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於95年6月24日張貼,惟未及生效,被告已於94年7月9日因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羈押,而經該院准許羈押在案,參照前揭說明,原審判決自不得為公示送達,而應向監所送達,嗣經原審查明改向臺灣桃園看守所送達,被告於94年10月21日收受原審判決,於同年月24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收受,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未逾上訴期間,合先敘明。
四、再按判決曾經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94年3月27日凌晨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縣○○鎮○○街○○號旁之工地,竊取 羅意翔 所有之鋼筋78根等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依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嗣檢察官以被告另於:⑴、94年2月20日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潛龍國小前,與 黃國章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徒手竊取易啟臺所有置於其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物品乙批;⑵、94年3月26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號前竊取 徐振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乙部得手,供己使用;⑶、94年6月23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某處,竊取楊梅鎮臺北新都社區所有之電纜線乙批;⑷、94年6月28日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以綽號「歐陽」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有鋸齒狀把手乙支,與「歐陽」成年男子二人共同竊取 宋丙諺 所有之LA-9281號自小貨車乙部;⑸、94年7月7日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之六角板手乙支,二人共同竊取 姜志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乙部;⑹、94年7月8日17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趁 饒書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未取下之際,徒手竊取該車等事實,與桃園地院94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被告竊盜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10號判決改依連續加重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桃園地院94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1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次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1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之時間為94年2月20日至94年7月8日間,且於95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時間為94年5月2日,乃在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時間內,又竊盜之手法均相近,其中於94年6月28日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以「歐陽」之成年男子所有之鋸齒狀把手乙支,與「歐陽」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宋丙諺所有之LA-9281號自小貨車乙部等情節,更與本案被告與「歐陽」成年男子共同竊盜自用小貨車之手法相似,顯見被告係自始在一定犯罪計畫內,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進行,客觀上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足認被告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從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竊盜、加重竊盜行為,即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檢察官就此部分自不得重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認應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認為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應諭知免訴判決,已如上訴,原審未查,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數盈法官林惠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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