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易字第17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速偵字第2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數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三六九號判決處拘役三十五日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丙○○所經營之工廠廠區外,見該廠區周圍有欄杆,即於停放機車後,從無欄杆處,進入該廠區(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廢鐵一批欲變賣,得手後離去時,為警在上址前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位置圖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現場照片四張、行車執照影本一張附卷可證,而證人丙○○於警訊之供述,核與被告所供相符,顯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作為證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判決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三六九號判決處拘役三十五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且無悛悔向上之心,並斟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以竊取財物的方式滿足個人需求,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然被告竊得財物的價值不高,且已將竊得的廢鐵歸還被害人丙○○,犯罪所生危害並非甚鉅,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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