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訴字第13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扣案火箭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目標彈著點會起火燃繞,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92年11月16日刑偵五字第092021832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至證人 許維樺 證稱:該顆砲彈彈頭爆裂時,所產生的動能應該不會穿透豬皮,至於人體皮膚,只要不直接接觸應該不會受傷,如果離彈十公分以上,則應該不會產生傷口,至於實際數據要中科院才能提供云云。究此證言,一則須基於其假設前提「不直接接觸」,始不致受傷:惟該砲彈彈頭爆裂時,並無法絕對排除直接接觸之距離若干,亦未能提供準確數據,而推說「實際數據要中科院才能提供」,亦可見其證言根本無法判定該砲彈有無殺傷力,其證明力不足以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仍有待於中科院提出實際數據以供認定,尚難憑此不明確之證言及推測意見而遽予認定無殺傷力。況無法絕對避免上述直接接觸之可能情況,已如前述,故應有殺傷力云云。查發射火箭彈目標彈著點會起火燃燒,具殺傷力,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惟查本案之火箭彈已發射成未爆彈,不能重復使用,亦即不能再重新發射。此有警政署警署保字第○九四○○九二八四四號函附卷可證,自不具殺傷力。又扣案之火箭彈,火箭管內無任何火藥,無爆炸威力,亦據證人未爆彈處理組人員許維樺於原審結證屬實,並有陸軍第五地區後勤指揮部野戰彈藥庫第一未爆彈處理組工作處理單一份附卷可證,扣案之火箭彈顯未具殺傷力,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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