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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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及機台內之代幣共參佰玖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中第11行中之查獲時間由「97年4月23日23時15分許」更正為「「97年4月23日15時3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被告前於92年7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2年9月5日至93年9月4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案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以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賭客賭博,所得利益多寡、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時間長短、擺設機臺數量,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判決內諭知沒收,不論該判決是否確定抑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瑪莉」1臺(含IC板1塊),代幣共393枚,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換之籌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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