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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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91號原告乙○○被告甲○○
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三七六之七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三七六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F、G二點之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376-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376地號土地相毗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因兩造間對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有爭執,歷經苗栗縣地政局及銅鑼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惟兩造對測量成果圖仍有意見,爰請求確認系爭兩筆土地間之界址。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兩筆土地相毗鄰,且兩造間就界址位置發生爭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申請更正已登記合併、分割面積之申請書、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間既就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發生爭議,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兩筆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土測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後,作成鑑定書、鑑定圖,此有本院民國(下同)97年3月1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詳卷第40頁至第47頁)。嗣經土測中心函覆本院,認系爭兩筆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F、G之連接實線,此有土測中心97年6月2日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參(見卷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土測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兩筆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兩筆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謄、展繪系爭兩筆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認如附圖即鑑定圖所示之F、G點連接實線為系爭兩筆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參以土測中心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係具有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機關,是其製作之鑑定書及鑑定圖自堪採信,且兩造並於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附圖表示並無意見(見卷第64頁),爰判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故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其二分之一,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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