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小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小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苗小字第434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號號2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68元,及其中68,917元,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嗣於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845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簽帳款,若逾期繳付,就積欠帳款應加計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金額10,001元至60,000者,收取300元;應繳金額60,001元至100,00
0元,收取600元;應繳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
0元。詎被告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後,迄97年1月尚積欠原告60,845元尚未清償,履經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97年7月2日具狀以伊已於97年5月24日提出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被告雖具狀陳稱已於97年5月24日提出協商,惟被告並未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空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委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