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7年度苗交簡字第24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之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都很適當,應該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係第一次經警查獲酒後駕駛後肇事致生實害、酒測值達1.02毫克(mg/l)惟參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相同之犯罪情節,諭知之刑罰:(一)96年度苗交簡字第112號案件判決,該案被告第一次經警查獲酒後駕駛、肇事未致其他傷亡、被告酒測值為1.04毫克(mg/l),經法院諭知拘役55日。(二)96年度苗交簡字第
111號案件判決,該案被告第一次經警查獲酒後駕駛、未肇事、被告酒測值為0.76毫克(mg/l),經法院諭知拘役48日。(三)96年度苗交簡字第153號案件判決,該案被告第一次經警查獲酒後駕駛、肇事擦撞護欄、被告酒測值僅為0.57毫克(mg/l),經貴院諭知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等相同情節者,均諭知刑度較本案之判決刑度為重。復以原審未於判決書內載明本案諭知之刑度顯然較輕於前述諸多類同犯行之具體理由。本諸平等原則,本案原審所為之量刑,應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就被告刑度,酌予加重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詳為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因不勝酒力而撞上路邊消防栓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甲○○罰金4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前開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明原審量刑有何漏未審酌之事項,空言量刑過輕而執此上訴,自非可採。綜上說明,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林靜雯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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