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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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2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合計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合計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合計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2案接續執行,甫於91年9月15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係於90年11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其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94年4月2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86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6年9月27日經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一)於97年4月3日晚間某時,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於97年4月5日晚間某時,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於97年4月5日晚間某時,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未扣案)以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97年4月7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保安林111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2包(淨重合計
0.03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請鑑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而其為警查扣的物品,經送請檢驗的結果,認係海洛因,此有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由此可見,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論以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上述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上述有期徒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再次施用上述毒品,難認有悔悟之心。但斟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其施用毒品犯行並未妨害他人權利、對他人造成損害。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0.03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而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已非違禁物,自無庸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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