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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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2日某時,在新竹縣○○鎮○○里○○鄰○○路○○段○○○○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已丟棄),竊取甲○○所有放置該處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值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10日晚上9時許,經警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路邊,發現上開失竊之贓車(已發還),即循線追查及經鑑識比對該贓車內之遺留煙蒂而查獲。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本不宜輕縱,惟本院念及其前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於審理中即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又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大,並已發還告訴人,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檢察官之求刑略微調整,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該刑度,見本院卷第24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量刑理由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一併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