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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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333號原告乙00000000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89年10月21日起至94年10月2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於每月21日攤還2,500元,利息於93年3月31日以前以年利率10.2%計算,自93年
4月1日起調降為年息9.6%,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或未按月繳付利息又未經核准延期時,按月加收應收利息30%之違約金,同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詎被告丁○○未依約還款,於94年3月31日攤還部分借款後,迄今尚欠本金132,5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 吳耀嘉 則以:表示願意無條件還款,但應將被告丁○○之不動產抵押予伊,且利息部分應由被告丁○○返還原告。另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還款記錄表及貸款利息降息公告為證,經核屬實,且為被告吳耀嘉所不爭執,另被告丁○○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吳耀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1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是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吳耀嘉與主債務人丁○○,應負同一清償責任,是被告抗辯事由,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