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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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32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柒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零陸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核發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為工具,於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於繳款期限後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2年4月15日起至97年2月20日止,動用該卡借用本金新臺幣(下同)460,673元,依約被告應於97年2月20日繳款,惟未依約給付,至今尚欠本金460,673元,繳款期限前之利息8,062元,合計共468,735元,及本金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就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除就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未對本件債務有何糾葛,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到庭陳述及提出書狀就原告上開主張為爭執,依前揭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