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戊○○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乙○○、丙○○及甲○○(000年0月000日生,。被告婚後性情丕變,有吸食麻藥及多項前科,並有暴力傾向,心情稍有不悅,即大發雷霆,經常無故對原告拳打腳踢,於七十六年七月中旬某日,又無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銷骨半脫臼、右前額血腫等傷害,事後被告雖立下保證書及悔過書,原告身心雖遭受極大痛苦,因顧及子女及家庭幸福和諧,百般容忍,惟被告不知深自反省,復於七十九年間施用麻藥後,竟恐嚇要將前後門封死後,要潑灑硫酸、殺害原告,原告恐生命遭受不測,並認已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為生命安全,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十三餘年,夫妻各自生活,不相往來,感情亦漸疏遠,形同陌路,兩造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破裂,無法挽回,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請訊問證人 劉秀英 、 陳金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查被告有無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並查詢被告前案紀錄。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常無故對其拳打腳踢,並於施用麻藥後,恐嚇殺害原告,原告因不堪被告虐待,始離家與被告分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書、悔過書、無證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劉秀英、陳金玉到庭證述:「...原告被打有五次以上,我有看到原告被打到最嚴重鼻青眼腫、骨折,...」、「七十六年被打的很嚴重回娘家....手臂都脫臼,...原告回來十幾年來被告不敢打電話來,人也沒來(過)。」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於八十二年間確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枎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前述條文其立法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同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上開基礎動搖或不復存在,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無復合之可能,而生婚姻之破綻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夫妻之一方即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本件被告無故毆打原告至杽臂脫臼,復於施用安非他命後,恐嚇將殺害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之行為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被告於原告因而離家後,又不能自我反省,圖謀復合之道,足見渠等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除已無法溝通外,其情感裂痕更已無法彌補又未見雙方有何真摰之誠意,以積極之舉動試圖解救並挽回彼此間瀕臨破碎之婚姻,況兩造分居迄今,已達十三年以上,而各自形成生活環境,衡諸通常人之認識,客觀上可認其等之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從而,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原係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訟標的訴請離婚,其雖僅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就原告主張之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敍明(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家事庭法官郭淑貞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