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二一八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母親 張謝 鯉妹 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六十八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母張 謝鯉妹 (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歿)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係訴外人 張皓鈞張謝鯉妹 之子與被上訴人銀行之業務人員 黃美鳳 使用不法手段,強拉業已中風十一年之張謝鯉妹之手指蓋手印於系爭本票上。蓋上訴人之母張謝鯉妹身體方面既無法自主,生活作息皆由子女照顧,自無從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是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又況,張謝鯉妹既無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自無令其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且張謝鯉妹蓋手印於系爭本票上,既係訴外人張皓鈞與被上訴人銀行之業務人員黃美鳳所為,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係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之母張謝鯉妹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簽發面額為六十八萬之本票一紙,係為擔保張謝鯉妹之子即訴外人張皓鈞辦理中古車輛貸款,而以保證人身分擔保動產抵押購車借款後所簽發之共同發票人,上訴人之母張謝鯉妹與訴外人張皓鈞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系爭本票即應負擔保付款之責。又上訴人既非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當事人,訴訟結果對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利益,復以上訴人之母張謝鯉妹業已死亡,上訴人倘繼承其母張謝鯉妹之遺產,亦須就上訴人之母張謝鯉妹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至上訴人以其母張謝鯉妹無意思能力,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並為其母張謝鯉妹親手印,而上訴人之母張謝鯉妹宣告禁治產之事件,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其禁治產之效力不得溯及既往,且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四六號簡易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母張謝鯉妹(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歿)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六十八萬元,到期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八○○七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並非上訴人之母張謝鯉妹所簽發,上訴人母親張謝鯉妹於五年前身體方面即無法自主,生活作息皆由子女照顧,簽發系爭本票既非上訴人之母張謝鯉妹所為,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母張謝鯉妹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發系爭本票係其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為擔保其子即張皓鈞辦理中古車輛貸款所簽發之共同發票人,上訴人以其母張謝鯉妹被宣告為禁治產人為由否認系爭本票非由上訴人之母張謝鯉妹所為,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且為同日對保,亦為張謝鯉妹親手印,而上訴人之母張謝鯉妹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宣告張謝鯉妹為禁治產,是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本票為訴外人張皓鈞、張謝鯉妹所共同簽發,上訴人並非發票人,是上訴人於本件本票事件中,與訴外人張皓鈞、張謝鯉妹及被上訴人間並無票據關係存在,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僅在確認他人間(即張謝鯉妹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對於上訴人之法律地位並無任何變動,上訴人亦未說明渠有何不利益可經由該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主張有關張謝鯉妹生前早已中風,不可能了解簽發本票之意義,且嗣後張謝鯉妹亦已經宣告禁治產,足見張謝鯉妹確無簽發本票意思云云,其所述事實縱屬真正,亦係在說明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並無關聯。況張謝鯉妹所簽發之本票係在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而上訴人係在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始具狀向法院聲請宣告張謝鯉妹禁治產,晚於張謝鯉妹簽發本票之時間,不足以否定張謝鯉妹簽發系爭本票之效力。再者,縱然認為張謝鯉妹簽發系爭本票確有可爭議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應以張謝鯉妹名義,而由上訴人代理,非得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率爾主張,是本件上訴人既非當事人,亦未能證明其有何不利益可經由該確認判決除去,是其主張自屬無據。
三、縱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非系爭本票票據關係之當事人,亦未能證明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何在,所為請求自屬無據。原審本於上開見解,駁回原告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請求廢棄原審判決而為改判,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李家慧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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