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靖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靖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志靖因犯背信、詐欺取財等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背信│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日期│88年10月至88年12月16日│94年底至96年1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89年度偵字第24281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73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11月27日│104年12月25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105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判決├────┼───────────┼───────────┤││判決│96年11月27日│105年3月8日(聲請書│││確定日期││誤載為「18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緝字第782號│105年度執助字第7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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