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暘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暘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暘庭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
○○○號之住所,以其所有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為:http://al.ts777.net/),經申請前開網站之帳號KC65926後,自民國104年3月17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陸續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儲值點數,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萬3千元,再利用該帳號在前開網站多次下注水果盤之賭局,每次下注金額最少8元,以前開網站所設定之賠率進行賭博,曾暘庭並可依據該賭博網站設定之規則將點數換回現金。嗣因警方調查該賭博網站,循線查知曾暘庭為下注之賭客,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曾暘庭於警詢、偵查中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依上述方法登入該網站,並玩水果盤之事實,然辯稱:網站上寫合法,伊不知道這樣不行,伊只是為了消遣,不是要賭博等情(參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依上述方法登入該網站,並玩水果盤之事實
,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甚明(見偵卷第8至13頁、第26至2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4紙(見偵卷第15至20頁)及九州娛樂城網站翻拍相片2張(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已無疑義。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按刑法賭博罪所謂『賭博』,乃指憑
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賭博之財物則係指金錢及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查被告既係登入上開網站,以水果盤之遊戲結果決定點數之輸贏,並得以之換取現金,此亦為被告警詢、偵查中所自白之事實(見偵卷第12頁、27頁),是該網站即係以行為人無法支配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得失,自與賭博之要件相符。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在
今日科技發達之時空脈絡下,應不僅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限,尚包括利用科技工具所生之無形空間在內,倘賭博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實施賭博。是以傳真、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先後在其上開處所利用電腦,登錄至「九州娛樂城」而為普通賭博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⑵並無賭博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無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⑶兼衡其賭博時間非長,金額約6萬3千元,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賭博犯行所用之電腦,未據扣案(見同卷第17頁),
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及其現尚存在,且亦不能評價專供犯罪使用之物,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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