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成犯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之「新北市○○○○道之跳蚤市場」,應補充為「新北市○○○○道附近之跳蚤市場」。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之「武士刀」,應更正為「手指虎」。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5行所載之「扣案之手指虎1個
係違禁物,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應補充為「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違禁物,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參105年度偵字第4377號卷第9頁)」為證據。
二、審酌被告張永成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具高度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攜帶之刀械數量、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扣案之手指虎1支(即105年度白保字第115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377號被告張永成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槍砲彈刀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犯意,先於104年12月間,在新北市○○○○道之跳蚤市場,向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手指虎1隻而持有之,後於105年1月24日晚間,在道路之公共場所,攜帶上開手指虎。嗣於105年1月24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4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永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被告持有武士刀之行為,為攜帶之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以無故持有刀械罪。扣案之手指虎1個係違禁物,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檢察官江祐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