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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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柏宗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2月6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附近的雜貨店,飲用黃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先由友人送其返回住處,後再自行徒步前往彰化市○○路○段○巷內之「慈惠宮」,迄翌日(7日)凌晨零時50分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卻仍自上開「慈惠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零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前,因騎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盤查過程中發現酒味明顯,遂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賴柏宗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宗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9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0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6頁)、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查被告賴柏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於106年2月7日凌晨1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此有上揭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按,已超過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應認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9日以89年度偵字第1383號案為職權不起訴確定(第1案);又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9月18日以89年度中交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89年10月21日確定(第2案);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18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604號案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3月3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3月29日止,嗣因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0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5年11月7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於105年11月29日確定(第3案);又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9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於105年11月29日確定(第4案),上開第3案、第4案,經本院於106年2月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號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於106年2月21日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等在卷可憑。被告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案為第5次),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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