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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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7號原告 李木春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被告 劉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貳拾萬元、港幣貳萬叁仟叁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10,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前,就上開請求之本金部分,變更為人民幣20萬元、港幣23,386元,並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8日審理時,就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05年2月6日起算,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需資金周轉,於98年4月9日向原告借貸人民幣20萬元,此有被告於同日簽立之借據為憑,被告並開立付款人為上海商業銀行、發票日98年4月10日、面額港幣2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復提供其台胞證影本予原告,致原告信賴該支票可兌現且被告具有還款能力;嗣被告於98年7月30日,再向原告借貸港幣23,386元,並於同日開立付款人為上海商業銀行之同額支票1紙予原告。詎上開二紙支票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竟不獲兌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被告台胞證及護照影本各1紙附卷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並於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人民幣20萬元、港幣23,386元,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惟經本院對被告送達原告起訴狀繕本,因被告遷出國外,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告將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由本院書記官保管之意旨登載於104年11月6日新聞紙,即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被告未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內清償借款,其應自105年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人民幣20萬元、港幣23,386元,及均自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588元(裁判費12,08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