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文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速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文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所載之「並扣得上開輕型機車及機
車鑰匙」,應補充為「並扣得上開輕型機車及機車鑰匙(均由 林寶卿 委託其女 陳淑惠 立據領回)」。
㈡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失竊物品照片共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參105年度速偵字第1767號卷第14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5頁)」為證據。
二、核被告錢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本件以前已有數次觸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自應知之甚詳,竟為滿足一己貪慾,擅自竊取被害人林寶卿所有之車輛,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車輛之價值、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車輛,所受損害獲得相當填補,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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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767號被告錢文和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文和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29日中午1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停放該處之林寶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以上開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前揭輕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供己使用。嗣於105年4月20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87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輕型機車及機車鑰匙,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文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