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7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文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復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又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再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大,且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之自用小貨車,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3795號被告莊文清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莊文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85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5月4日至102年5月3日,於10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其於104年11月28日0時至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與龍安路附近之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巷0號居所。嗣於同日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與建福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22分許對其施予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試,驗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62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