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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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惠如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開獎號碼一覽表參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張,為當場賭博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開獎號碼一覽表3張及傳真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犯罪期間,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是依其所述本案獲利至少1萬元,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獲利高於1萬元,是被告獲利1萬元乙節,應可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90號被告李惠如女
住彰化縣○○市○○里○○○村000號4樓居彰化縣○○市○○路○段○○○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如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鳳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由李惠如提供彰化縣○○市○○路○段○○○巷○○○○號1樓住處充作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並聚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白雨蓉 」、「雅翠」、「 唐麗娟 」、「 蔡承謀 」、「 嘉慧 」、「彰」、「俊傑」、「 賴振杭 」、「 李明珍 」、「 吳佩英 二」、「 唐佳輝 」等不特定之人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選號碼至李惠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李惠如再將簽注號碼傳真予「小鳳」之人。其賭法係由賭客於「香港六合彩」每週開獎前簽選號碼後,向李惠如下注2星、3星及4星等各式玩法,每注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75元,嗣後再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相互核對,決定其間賭博輸贏。並與賭客約定,若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俗稱二星),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三星),每注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四星),每注可得7500倍之彩金。倘賭客未簽中,李惠如則扣除每注1元後,將其餘賭資交予「小鳳」之人所有,其從中牟利至少1萬元。嗣於106年1月19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六合彩簽單4張、開獎號碼一覽表3張及傳真機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惠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及手機擷取照片及扣案之手機1支、六合彩簽單4張、開獎號碼一覽表3張及傳真機1台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與綽號「小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且其所犯上開3罪間,為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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