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阜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阜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余阜興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178號裁定於10
0年3月1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4月2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基於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9日17時許,在其友人停放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里鎮○○街路○○○○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煙之方式,併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為警於同年10月1日6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里鎮○○路○○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7時45分許及
9時20分許經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集毛髮及尿液送驗,毛髮部分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部分則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阜興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年10月1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年11月16日、實驗編號:H155182號毛髮檢驗報告結果各1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則被告余阜興供稱其混合上開2種毒品施用等語,尚屬有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年確定。其於102年2月28日入監執行,至102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